为索要非法债务而拘禁他人,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案情简介
李某、陈某系牌友。2015年4月3日,因打麻将输给陈某1.3万元,李某心中不平,以陈某打诈牌为借款,唆使好友赵某、钱某帮其要回陈某所“赢”的3万元,但告知二人不要伤害到陈某。赵某、钱某信以为真,答应帮忙。4月5日14时,赵、钱二人诱骗陈某到一小山上,随后拿出水果刀威胁陈某通知其家属拿出现金3万元。当日20时许,陈某家属在公安人员安排下支付2万元给赵某、钱某。公安机关顺势将李、赵、钱三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钱某构成非法拘禁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为了索取非法债务,以被害人陈某打诈牌为由唆使其好友赵某、钱某向陈某讨要债务。被告人赵某、钱某为了帮李某讨回“赌债”3万元,持刀威胁陈某通知其家属拿钱款来换人。但三被告人均未有伤害陈某人身安全之意,只造成了陈某家属2万元的财产损失。即三被告人属于《刑法》第238条第3款所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形。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老检刑事律师团】律师观点
本案中的关键问题是,对三被告人所实施的“为索要非法债务而拘禁他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主要争议在于应当定性为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依据《刑法》第239条之规定,绑架罪属于“短缩的二行为犯”,具体构成如下:
目的一:非法拘禁的目的;
行为一:非法拘禁的行为;
目的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行为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
要成立绑架罪主观上必须具备目的二,客观上必须实施行为二,即若仅有非法拘禁行为,但无敲诈勒索行为,不成立绑架罪,只成立非法拘禁罪。本案中,三被告人客观上只实施了非法拘禁陈某的行为,未采取严重暴力压制陈某的反抗(因为无伤害陈某人身安全之意)来胁迫其缴纳钱款。此外,虽然赵某、钱某二人是认为陈某欠李某3万元赌债才实施的此行为,但此认识错误并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构成。因此,本案中的三被告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而非绑架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