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诈骗罪中,如何理解“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郭某某与任某某订立钢材收购协议,并于4月2日在合同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隐瞒真相,在当地某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公证。
事后,双方在钢材收购协议的履行中争议不断,收购协议暂时无法履行。而与此同时,郭某某另与第三人陈某某达成借款协议。在该协议中,郭某某隐瞒之前与任某某订立的钢材收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慌称该协议履行情况良好,以需要追加投资为由向陈某某借款30万元,陈某某基于对郭某某的信任便与其订立借款协议,将30万元的借款转账至任某某账户中。
任某某在收到钱款后,将部分钱款取出,转账给郭某某用于赔偿因钢材收购协议无法履行而造成损失,部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事后,由于郭某某未按期还款,陈某某听闻其与任某某签订的钢材协议未履行,遂以郭某某、任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郭某某、任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钢材收购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致使被害人陈某某产生错误认识,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取得借款利益的,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被告人任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并未与郭某某共谋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其在收到郭某某给付的钱款后并不知道该钱款系诈骗得来,且在协议因故未能履行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
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诈骗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被告人任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其虽然客观上接受了郭某某通过诈骗行为获得的赃款,但是并无证据证明任某某明知该钱款属性,也无证据证明其参与对被害人陈某某的合同诈骗行为。在被告人郭某某违约的情况下,赔偿相应损失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无明显异常。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