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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提货后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当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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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85 更新时间:2022年02月12日00:21:5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提货后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当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吗?

 

基本案情

2016段某某与DF公司达成交易协议,约定DF公司向其按月提供钢材,段某某在收到货物后于当年年末统一付款结算。协议达成后,DF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每月提供钢材的义务,段某某在验收后将钢材投入使用,并与2016年年底、2017年年底分别向DF公司支付了当年钢材交易款。

2018年开始,段某某在收取钢材后,并未按照约定与当年年末结算钱款。2020年年初,DF公司以段某某涉嫌诈骗为由,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侦查终结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诈骗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成立诈骗罪需要满足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诈骗行为。

首先,本案中段某某并未实施诈骗行为:虽存在提货后未按约付款,但是其并未否认已经提货的事实、未隐瞒尚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在发生违约事由后,段某某仍与DF公司进行协商,并支付部分货款;同时DF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段某某提供钢材,发现其为按时支付货款后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并未发生错误认识。因此,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诈骗行为。

其次,本案中段某某并未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段某某与DF公司达成钢材供货协议后,双方在1617年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在1819年段某某发生违约事由后,并未隐瞒逃避或否认提货事实;并且在双方的交易中,付款与供货不是一一对应关系,DF公司分批供货而段某某进行集中付款,难以认定段某某在接收每一笔货物时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且段某某在发生违约事由后,仍积极向其清偿部分货款,故不能认定段某某存在无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段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后,不能混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本案中,段某某给DF公司造成财产损害主要源于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该行为尚未逸出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因此,不宜适用刑事手段介入民事纠纷。

综上,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段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并未实施诈骗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货物交易型的诈骗犯罪中,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行为人是否冒用他人名义或虚构交易主体参加交易、是否实施伪造印章、证明文件等行为;

1.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支付货款的能力;

2. 行为人在提货后是否支付货款、是否否认提货事实、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是否有提货后逃匿等情节;

3. 行为人迟延支付货款的是否符合双方交易习惯。

但是,上述几方面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类型化表述,也仅是试图通过归纳一般性经验的方式以供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参考。因此,在诈骗行为及目的的认定上,应当结合交易实际及习惯,评价行为人是否具备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仅以形式上符合诈骗行为特征而认定犯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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