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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下落不明或有瑕疵时不能认犯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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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56 更新时间:2022年01月30日01:53:5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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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下落不明或有瑕疵时不能认犯盗窃罪

作者:孙广成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案情

  201212170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温州开往哈尔滨的K552次旅客列车运行至芜湖站停前,趁8号车厢13号中铺旅客冯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铺位上的电脑包盗走,内有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及手机、充电器、无线网卡等物品。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曹茂叶于201316日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彭括村被告抓获,赃物被其遗弃。

  争议

  本案的焦点,1、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曹某盗窃的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指控的盗窃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曹茂叶所为;2、即使被告人曹某认罪,但所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包内是否有装有索尼牌笔记本电脑;3、所盗赃物下落不明,仅通过电脑公司的一张出库单,能否认定被告人所盗窃的笔记本电脑的价格。

  评析

  通过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的四份笔录

  只有一份承认她实施了盗窃行为,从别人的铺位上拿了个电脑包,但包里装的什么曹某的多份笔录中均称不知道,也没有看包里的东西。她丈夫孙某的六笔录中,有五份承认曹某在芜湖车站下车时,手里确实多了个包,而且在站台上还帮曹某将包拿出车站,但包里装的什么孙某称不知情。之后包的去向便不知道了。这二份笔录确实能相互印证曹某有盗窃行为,但仅通过这两份笔录并不能证实包内确实装有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以及手机等其他物品。本案中,只有被害人冯某陈述包内有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以及手机等其他物品,但没有其他证据对被害人的陈述予以印证。

  二、被害人并不能提供自己所购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发票

  笔记本电脑的售出地点浙江省义乌市宏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售出发票,该公司仅提供一张复印件的出库单,主审人认为,仅凭一张出库单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所盗物品就是该出库单中所记载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

  三、关于证人韩阳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

  认定本案曹某犯盗窃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证人韩某的证言和她的辨认笔录。但韩某的多份证言中也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201212171005分,对证人韩某作了第一份笔录,也就是事发的当天,这份笔录比较客观的陈述了当时的情况,“身高1.6米左右,体形中等,一身黑色衣服,长发,其他我就没有看清了。”这是第一份笔录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事隔五天后作了第二份询问笔录和一份辨认笔录,第三份笔录是在事隔25天之后作的,这份笔录当中,目击证人完整地描述出了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特征,甚至还说出了嫌疑人所穿的鞋的颜色以及所盗窃电脑包的特征,该证言的可信度值得怀疑。主审人认为,本案的直接证据只有目击证人的笔录,现在三份笔录有两份相互矛盾,存在疑点,不排除有诱导的嫌疑。

  四、关于证人杨某的证言

  杨某是牡丹江客运段温州车队8号车厢的乘务员。杨某证实,“20121217日在8号车厢芜湖站共有五个人下车,四女一男,其中有一男两女是应该马鞍山下车的,但马上要到芜湖站停时,那个男的找我换票说有急事提前在芜湖站下车了,还有两个女的一起下车了。”此案中,并不能排除另外两名女乘客有作案的嫌疑,但卷宗没有这两名女乘客的调查笔录。

  五、关于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该意见书所作出的价格结论的依据是根据被告人的丈夫孙某、被害人冯某的笔录、浙江省义乌市宏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的出库单复印件以及该公司出具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配置说明复印件而得出的结论。主审人认为,赃物的价格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被害人丢失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属特定物,被害人在使用中是否有损坏、破损、以及完好程度不清楚,在赃物不存在的情况下,仅凭出库单、电脑配置说明和二份笔录并不能对该电脑进行客观地进行价格评判。

  综上,从现有证据来看,直接证据存有疑点,如果被告人认罪,在仅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人一旦翻供,则整个证据链条出现断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规则,结论准确无疑。根据证据规定的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主审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曹茂叶盗窃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就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2013822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曹某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准许公诉机关撤诉。

上一条: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的区别 下一条:认定玩忽职守罪应注意划清的几种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