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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指控的本土化与功能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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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02 更新时间:2021年10月12日04:16:1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刑事指控的本土化与功能发挥

作者:曹东  来源:检察日报

 

前言:本文来源检察日报,广东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尤其是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背景下,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关键就是要履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让检察官真正成为刑事程序的“主人”。

□只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审前主导作用与庭审主导责任,以审判为中心并进而带来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才能真正实现。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到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评价一个国家司法制度,关键是看是否符合国情、能否解决实际问题。随着刑事诉讼制度新发展,特别是多层次、多元化诉讼体系基本形成,对抗式诉讼构造日益中国化,合作式诉讼模式由探索上升为立法,以及司法改革与司法实践不断深入,刑事指控的中国化元素越来越凸显。“检察官是刑事程序的主人”,这是大陆法系国家耳熟能详的法言,“主人”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职责,包括审前程序中承担的主导作用和庭审中承担指控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尤其是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背景下,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关键就是要履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让检察官真正成为刑事程序的“主人”。

 

指控本土化中的“四大关系”

诉讼主体之间相互关系是刑事指控作用有效发挥的关键,构成了刑事指控中的“四梁八柱”。当下,无论是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就刑事诉讼构造而言,基本都遵循了控、审分离,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刑事诉讼模式。我国在遵循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又加入了刑事诉讼的中国元素,形成了控侦、控监、控辩和控审“四大关系”,完成了检察主导的刑事指控本土化。

一是控侦关系。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同属大控方格局中重要力量和工作中的“伙伴”,首要职责都是有效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刑事指控要对庭审负责,就要承担因案件质量不高而败诉的风险,这就倒逼检察机关不断审视控侦关系,在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前提下,适应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要求,打破“侦查”“起诉”各管一段阶段式诉讼藩篱,完善控侦协同机制,强化控侦合力,真正发挥检察机关审前主导作用。

二是控监关系。刑事侦查是指控的基础,监察调查同样是刑事指控的基础;刑事证据是指控的核心,监察调查证据也同样是指控的核心。无论是刑事侦查或者监察调查,案件经侦查或者调查终结后都将进入指控程序,为了提高指控质量,检察机关也需要适时、提前介入监察调查案件,从事实认定、证据审查、法律适用等角度提出意见,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指控中的主导作用。

三是控辩关系。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重塑控辩关系的关键就是充分尊重刑事辩护的作用,强调控辩平衡,实现从“法庭辩护”向“全流程辩护”转变。四是控审关系。控审关系样态“是衡量刑事诉讼制度文明与野蛮、民主与专横、先进与落后的重要尺度”。我国自1979年制定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先后经过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改,在所谓“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逐步转向中,中国特色诉讼构造以及在这一诉讼构造下的控审关系逐步确立。毫无疑问,只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审前主导作用与庭审主导责任,以审判为中心并进而带来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才能真正实现。

 

指控构造中的“五位一体”

充分有效指控犯罪,还需要重新审视我国刑事诉讼中各主体在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的诉讼地位,特别是要在遵循刑事诉讼规律基础上,打破传统诉讼阶段的藩篱和思维惯性,围绕“四大关系”,构建起侦查基础、审前主导、庭审主责、诉讼监督、司法引领五位一体的以证据为核心、以检察为主导的中国特色刑事指控体系。

一是侦查基础。侦查目的是“为了查明是否有犯罪嫌疑,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没有侦查就没有刑事指控。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充分发挥刑事指控职能,就不能忽视侦查基础性作用,特别是证据的核心地位和证据裁判原则。一个不争的事实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侦查权相对集中,其位于整个刑事诉讼最前端,对是否入罪起到重要过滤作用,侦查结果往往对最终裁判产生决定性影响,即所谓的“侦查中心主义”。基础性变成决定性,导致刑事指控和刑事审判沦为侦查的附属,扭曲和异化了侦、控、审之间关系。因此,强调侦查在刑事指控中的基础性地位,需要改变侦查在整个指控乃至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的思维方式。

二是审前主导。审前主导作用的关键,就是要发挥检察机关在指控和证明犯罪方面的传统优势,以庭审要求,以庭审标准,以庭审思维引导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并对侦查终结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严格把关过滤,使控侦各自优势和合力得以彰显。此外,发挥检察机关审前主导作用,还要在巩固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背景下强化控监衔接,也要在实现控辩平等的基础上重塑控辩关系,积极构建审前合作为主的控辩模式,突出协商式指控在刑事指控中的作用,强化检察主导下的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合作。

三是庭审主责。检察机关承担庭审主责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方面要承担一审程序繁简分流的主导责任;另一方面要在庭审中特别是一审普通程序中承担指控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并在此基础上提高量刑建议的精准度。

四是诉讼监督。检察机关既承担指控职能,又承担诉讼监督职能,集指控职能与监督职能于一体,体现了我国检察机关在指控和证明犯罪中的独特优势,必须发挥好诉讼监督作用。

五是司法引领。公平正义需要体现在司法个案中,这是普通老百姓最直接的感受。“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司法办案是司法,其实也是普法,指控本身就是在向社会普法,用案例和事实诠释法律规范和社会规范。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指控不仅要客观、准确和有效指控犯罪,更要通过司法办案诠释司法政策、彰显法治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指控功能发挥中的“三个统一”

(一)“主导”与“中心”的统一。由于中国特色刑事指控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提出,首先就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要求。于是有些学者担忧,突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特别是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与庭审主责,审判还是不是刑事诉讼的中心,检察机关主导作用与以审判为中心是否存在冲突?这其实忽略了刑事指控主导提出的背景与前提,以及与审判为中心的关联,二者不仅不冲突,反而体现了刑事诉讼构造内部的高度统一性。“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这是由刑事诉讼的规律和现实需要决定的”。以审判为中心实质是强调,“在刑事诉讼中,审判程序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程序,是最公开透明的诉讼程序,是参与主体最多的诉讼程序,也是最终对案件审理结果进行裁判的程序”。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高度重视、切实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促使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要求进行,确保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的办案标准符合审判程序的法定办案标准。正是由于审判程序是诉讼程序的最后标准,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都是为审判程序作准备,并接受审判程序标准检验,这三个程序就不是并列关系,也不是承接关系。审判为中心是以审判职能为中心,是相对以往侦查决定刑事诉讼,目的是解决我国长期存在的“以侦查为中心”“以案卷为中心”。与此同时,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审判标准就是整个刑事诉讼的标准,侦查标准与起诉标准都必须向审判标准看齐,都要接受刑事审判的最后检验,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侦查机关、监察机关,其在侦查、调查和公诉中都要围绕审判要求进行,都要服从刑事审判活动,在这一系列诉讼活动中,只有一个中心,那就是审判。用审判标准衡量侦查、调查和起诉,事实上是强化了刑事指控责任,即侦查责任、调查责任和起诉责任,如果指控责任履行不到位,面对法庭调查质证和疑罪从无原则,指控方将会承担指控证明犯罪不力,甚至败诉风险,这事实上是把庭审质量标准向刑事指控传导。因此,“主导”与“中心”不矛盾,更不冲突。主导要求检察机关围绕审判中心重构控侦关系、理顺控监关系、重塑审前控辩关系,特别是发挥好检察机关引导侦查、调查,补充侦查、调查和不起诉权作用。一方面夯实指控证据基础,另一方面做好审前罪与非罪的过滤,特别是发挥不批捕、不起诉对案件质量的传导功能,倒逼侦查机关、监察机关提高侦查、调查案件质量,这一切都体现了审判为中心要求,也服务于审判为中心。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在审前根据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兼顾要求,实现案件繁简程序分流,和在庭审上的充分履行指控和证明犯罪指控责任,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审判为中心。而且,无论是检察主导还是审判中心,二者都是围绕证据进行,并且都统一在证据要素上。

(二)“对抗”与“协商”的统一。对抗只是诉讼模式诸多形态中的一种,这种模式存在的前提是被告人不认罪。假如被告人自愿认罪,对抗模式就会失去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于是,司法实践中又出现另外一种诉讼模式即“协商式诉讼”。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规定的刑事和解案件诉讼程序是协商式诉讼模式的第一次立法尝试。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立法角度再次承认了非对抗式的刑事诉讼模式。协商式诉讼从立法贯彻到实践,诉讼结构、诉讼方式、诉讼程序也随之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指控模式转型,即协商式指控。因为,无论是对抗还是协商,主体都是发生在控、辩双方。在传统刑事诉讼中,代表追诉方的公安、检察等国家机关与被追诉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之间所处的位置和立场不同,对抗其实是必然。而认罪认罚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全面铺开后,在此类案件中,侦查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之间以协商、交流与合作作为主要方式,对抗方式在这类案件居于次要地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在协商,协商一致是前提,一方面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另一方面需要检察机关提出从宽条件,既包括实体从宽,也包括程序从宽,并就量刑建议进行协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通过认罪认罚与检察机关达成一致,就可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就是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核心环节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效果如何,关键在协商。毫无疑问,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控辩协商结果的司法文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是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都是控辩双方协商结果,即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协商一致。“诉讼模式转型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深层次改革,甚至是一场‘革命’,它不仅推动观念、认识的转变,还导致刑事诉讼司法制度的变革”。无论是刑事和解或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事实上在诉讼模式方面完成了协商指控的本土化改造,实现了对抗指控与协商指控的有机统一。

(三)“指控”与“监督”的统一。我国检察机关不仅承担公诉职能即刑事指控职能,同时还承担诉讼监督职能,体现刑事指控的中国特色。“设立检察机关并赋予其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职责,是中国司法制度乃至中国政治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也是党和国家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廉洁作出的重大制度设计”。刑事指控重在追诉犯罪,即指控和证明犯罪,是刑事检察首要任务;刑事诉讼监督重在监督纠正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规范甚至是违法行为,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二者各司其职,各有侧重。与此同时,指控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具有交叉性,诉讼监督主要依靠检察机关刑事指控职能来完成,没有指控这一诉讼职能,监督就失去载体。指控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本身具有不可分性。事实上,传统刑事指控中,刑事侦查和刑事指控各管一段,并分属公安和检察机关行使,鉴于侦查在刑事诉讼中基础性地位和公安机关职能多元化,检察机关很难实现对刑事指控工作主导。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为强化刑事指控职能提供了难得机遇,而检察机关诉讼监督中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强化了检察机关诉前主导作用。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诉讼监督也不会影响法院居中裁判,因为刑事审判监督主要手段是抗诉,刑事抗诉具有诉权性质,即启动法院审判程序功能,是否最终纠正,决定权在法院。刑事指控与刑事诉讼监督有机统一,不仅彰显了刑事指控的中国特色,同时也是强化刑事指控的重要保障。因此,为了更好完成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任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真正实现刑事指控与诉讼监督统一,需要走出诉讼监督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依赖和迷恋,牢固树立“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理念,把刑事指控与诉讼监督统一在司法办案中,实现监督职能从“办事模式”向“办案模式”转变,与诉讼职能的办案模式相一致。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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