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竞合的法律适用探析
作者:扈小刚 范陆珍 郭树合 来源:检察日报
前言:本文来源检察日报,广东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案情:2017年2月至2018年11月7日,张某等人在无印刷许可证、未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印刷中小学学生用书。案发后共查获教辅书5.37万册,价值114.16万元,另查获盗版图书7405册,价值6.24万元。黄某等人明知系非法印刷的教辅书,仍大量购买并销售。
对于黄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还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首先,黄某等人行为符合刑法第218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的法律规定,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其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应当优先适用。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分别由刑法第217条、第21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系对著作权保护的一般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系对著作权保护的特别规定,在法律适用时坚持特别法律规定优先适用,认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再次,如认定侵犯著作权罪会产生明显法律适用争议。如前所述,如将该类情形一律以侵犯著作权罪入刑,那么刑法第218条的规定几乎没有适用余地,这有违该罪名的立法本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首先,黄某等人行为符合刑法第217条的法律规定,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一是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即本案的销售行为符合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发行”概念;二是2011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即本案的销售行为符合刑事法律规定的“发行”概念。
其次,“两高”的解读意见及最高法公布的指导案例,认为此类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一是“两高”在解读《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时专门指出,“发行行为的六种表现形式: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出租、展销等”,即单独的零售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编制的《刑事审判参考》刊登的679号凌永超侵犯著作权案、680号张顺等人侵犯著作权案,均将被告人销售盗版光碟、盗版书籍的行为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
再次,相关司法解释对认定侵犯著作权罪作出了指引性规定。一是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二是2011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黄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黄某等人明知系盗版书籍仍大量购买并销售的行为,按照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想象竞合。之所以倾向于认定侵犯著作权罪,一方面考虑“两高”对具体构罪要素的解读所带来的司法指向;另一方面出于目前对我国知识产权更大力度的刑事保护,以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更严厉惩处。即明知系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的行为,一般应适用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不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论处。对于销售著作权属不明确的侵权复制品,如《刑事审判参考》680号举例的《十七大报告》等,则可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认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