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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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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17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28日01:12:2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文号:      粤高法发〔201316

发文日期:  20130709

施行日期:  20130709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下称《解释》)已于201344日发布实施。《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批复》(法〔2013138号)的批准,对我省执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通知如下:

一、 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

二、 二类地区包括惠州、江门、汕头、肇庆、阳江、茂名、韶关、清远、湛江、潮州、揭阳、云浮、河源、汕尾、梅州等十五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十万元以上。

三、 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审理的盗窃刑事案件,盗窃地点能够查明的,按照盗窃地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盗窃地点无法查明的,按照受理法院所在地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

四、 对于一审在201343日前宣判并已经上诉到二审法院的盗窃案件,适用《解释》和本通知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因适用《解释》和本通知的规定,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二审盗窃案件,应当发回重审并由一审法院商请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五、 本通知下发实施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窃案件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粤高法发〔19981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广州市盗窃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06383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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