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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规范指引》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
文号: 粤高法发〔2018〕3号
发文日期: 2018年09月11日
施行日期: 2018年09月11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公安局:
为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有效发挥刑罚的威慑力,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的严肃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制定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规范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2018年9月11日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规范指引
第一条 为依法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规范相关执法、司法工作,维护法律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指引。
第二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司法拘留等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三)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刑事立案标准一般按自然人达2万元人民币以上、单位达20万元人民币以上掌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明显不合理低价一般按低于市场价值5 0%以上掌握。
第三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使用暴力围攻、殴打执行人员,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毁损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
(四)导致申请执行人自杀,造成死亡、严重残疾后果或导致申请执行企业停产、倒闭,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其他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具有本规范指引第二、第三条情形,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基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发生本规范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十一)项所规定情形的,可以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基层公安机关、基层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管辖权存在意见分歧的,可以报请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上级机关应该在十日内作出最终处理意见。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经审查,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正在发生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并尽快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第七条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负有执行义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基本信息资料: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地;
(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供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以及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员的身份信息、职务信息等资料。
第八条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由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为协助执行人的,应当提供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提供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备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有能力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内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其他能够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
第十条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二)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证明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消费令等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边境控制措施以及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告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四)证明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器械、材料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
(五)证明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六)证明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七)其他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可以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将控告材料一并移送。
第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接收,并当即出具回执,相关证据材料应及时转交、督促刑事侦查部门依法办理。
对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按照公安机关接报警制度和受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快办快结,原则上应在三十日内侦查终结;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期限可适当予以延长。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三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侦查工作。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中不符合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需要执行法院配合的,执行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应按照程序办理追逃。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为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建议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决定;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起公诉。
第十七条 对于申请执行人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控告,要求追究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通知执行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应当提供。
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
第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对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并且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立案。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代为告诉的人。
申请执行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控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控告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逮捕的,应当将逮捕决定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执行。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于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履行全部执行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或者执行法院向公安机关提出撤案建议的,经审查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撤销案件。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在一审判决宣告前,被告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专项联络机制,做好沟通协调、信息采集和数据统计等工作,解决突出问题。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牵头部门分别为同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上述部门指定专门联络员,负责具体事宜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指引与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