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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种情况下“形迹可疑”可认定为“自首”
作者:陈 佳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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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正确理解、科学运用自首从宽之制,能促进刑罚目的之实现,保障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落实,并裨益于司法效率之提高。在立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规定的基础上,公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自首的许多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问题存在争议,例如如何认定“形迹可疑”。
如在陈某涉嫌抢劫一案中,公安人员因某地段接连发生一男子持水果刀抢劫的案件而加强了巡逻,后在巡逻中发现在该路段徘徊且东张西望的陈某,遂上前盘查,陈某对答支吾、神色慌张,在要求陈出示身份证时,陈的口袋掉下了一对黄金耳环,陈某随后主动交待了多宗抢劫事实。陈某是否成立自首?有二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陈某因形迹可疑而被盘查,进而主动交代了罪行,符合《解释》中规定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查、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在被盘查前已具备犯罪嫌疑,即使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也不构成自首。
上述二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就是犯罪嫌疑人被盘查前其罪行是否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也即“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之间的区别。所谓形迹可疑是指以下二种情况:一是仅凭行为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认为行为人有可疑。二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掌握了据以推测行为人可能与某宗罪行有联系的一定的线索、证据,但据此尚不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此种“形迹可疑”虽不属纯粹的主观判断,但仍主要属于直觉性的推测。而“犯罪嫌疑”则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线索、证据,且据此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
结合到案例中可以看出与被害人描述的体态特征相符、对答支吾、神色慌张就是所谓不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在公安队员的眼里陈某仅是形迹可疑,还不能将陈确定为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如果陈某此时被盘查,并主动交代了持水果刀抢劫的罪行,应认定其构成自首。但在此基础上,再发现陈某身上有黄金耳环,公安队员就足以合理地将陈确定为抢劫的犯罪嫌疑人,陈某的罪行已被发觉,具备了犯罪嫌疑,此时即使陈某如实交代罪行,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所谓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的标准,应以一般司法人员的认知水平为准,这一标准需要结合整个案情来判定。我们判定时,应当依据被害人、目击证人对犯罪嫌疑人体态特征、作案手段、作案工具及赃物等各方面的描述,将上述内容与被盘查对象逐一核对,如果以上有一到二项明显特征相符时,应认定被盘查对象具备了“犯罪嫌疑”。反之,如果以上特征均不相符,或相符的内容并不明显,应认定为 “形迹可疑”。但不论是构成自首还是坦白,我们都应将相关细节如实地载入卷宗,力求将更全面、更接近客观真实的法律事实送上法律的天平。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