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抢夺中单方帮忙行为之法律定性
作者:王其见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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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2年4月,张某与好友李某吃完晚饭后相伴去超市买东西。途径一路边的烧烤店时,张某见孙某正在烧烤店吃烧烤,身边凳子上随手放着一只黑色皮包,遂临时起意,乘孙某不备,抓起皮包就跑。孙某见状立即喊:“有人抢包了!”并起身紧追张某。李某楞了一下,随后拿起一只碗砸向追赶中的孙某,以阻止孙某追赶。见孙某被砸中后,李某反方向逃离了现场。经查,孙某包内装有苹果手机一部,价值4000余元,另有3000元现金,共计价值7000余元。
【分歧】
本案该如何认定,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明知张某实施了抢夺行为,仍故意帮助张某,使张某能够顺利完成抢夺行为,系片面共犯,构成抢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明知张某实施了抢夺行为,仍以砸碗的方式阻止孙某追赶,系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评析】
笔者不赞同上述两种意见。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应以窝藏罪论处,理由如下:
一、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包括物理的因果关系与心理的因果关系,前者是指物理地或客观上促进了犯罪的实行与结果的发生;后者是指引起犯意、强化犯意、激励犯行等从精神上、心理上促进犯罪的实行与结果的发生。承认片面共犯的存在,是就物理的因果关系而言,因片面共犯可以共同引起法益侵害,否认片面共犯,会不当缩小刑法的适用范围。
二、持第一种意见者认为李某系片面共犯,既然是片面共犯,只能对知情一方适用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对不知情一方不能适用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所谓知情,在本案中具化为对抢夺行为的知情,主观上须有(帮助)抢夺之故意,客观上须有(帮助)抢夺之行为,但李某在主观上并没有抢夺的故意。张某抢夺皮包是临时起意,李某并不知情。抢夺发生后,李某楞了一下,随后拿碗砸向孙某。据此行为不能推断李某有片面帮助张某抢夺的故意,仅能推断其有帮助张某逃避抓捕的故意。李某与张某是好友,事发突然,待其反应过来后,下意识地助好友逃跑也在情理之中。所以,不能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的片面共犯。
三、李某的行为既不构成抢夺罪,当然也就谈不上转化为抢劫罪。退一步讲,即使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从暴力程度上来分析,拿碗砸中被害人这一行为也不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压制,达不到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
四、按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与“帮助其逃匿”不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可以认为,前者是后者的例示;也可以认为,前者是对最典型和最常见的窝藏行为的列举。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方法行为,不限于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或财物,只要是直接使犯罪的人逃匿更为容易即可。本案中,李某拿碗砸向孙某,客观上延缓了被害人抓捕张某,直接使张某的逃匿更为容易。
综上,李某主观上有窝藏犯罪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窝藏犯罪人的行为,构成窝藏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