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对于无法作价的涉案财物,犯罪金额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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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陈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孟某某借款,随后,为了向陈某某归还借款,孟某某提议,陈某某将自己名下的一处房屋先暂时变更至孟某某名下,孟某某将该房屋抵押后将抵押所得的金额归还给陈某某,并且再将房屋交回至陈某某。陈某某答应,为了实现顺利过户,孟某某伪造了陈某某向其的借款200万元,陈某某同意将房屋处分给孟某某以抵充借款。双方在物业完成交易后,孟某某瞒着陈某某将其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赵某某,并将所得房款挥霍。
2019年年初,陈某某见孟某某迟迟不向自己还款,意识到受骗,向公安报案。2019年3月,因该房屋无法过户回陈某某名下,陈某某与孟某某自行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孟某某向陈某某还款120万元。因涉案房屋属于回迁房,未在产权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无法对其作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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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将所得房款挥霍,涉案房屋处分给他人,导致陈某某基于错误的意思作出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后,遭受重大财产损失,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
关于被告人孟某某诈骗的金额,因该房屋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可以以双冠均认可的房屋价格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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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被侵害的财物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时,对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
实践中在遇到上述情况时通常有以下几种做法:
第一,在被告人具有其他的入罪条件时,对无法作价的涉案财物不作为定罪要素,而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二,按照被告人销赃的数额认定;
第三,按照被害人购买该物品时的购买价格认定
第四,按照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协商的价格确定,如本案中法院的裁判结果。
就本案中以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诈骗行为完成后,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作为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而言,似乎有违客观归责的做法,但是就本案的情况而言,陈某某向孟某某的借款合同中的金额系伪造,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孟某某将房屋处分给赵某某的价格无法查清。基于实际情况,在房屋无法追回的情况下,孟某某与陈某某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对金额的认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符合市场正常的交易价格,因此以双方协议的还款金额作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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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