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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以案说法,如何理解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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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315 更新时间:2020年04月12日00:32:39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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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如何理解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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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周某某在未获得垃圾处理资格的情况下,违规与多家建材公司、餐饮企业达成垃圾处理协议,约定帮助其处理因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垃圾。

        2019年年初,周某某将上述公司产出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运至某河口,由于缺乏专业的处理设备,导致垃圾未清理完全便排放到河道中,造成对当地水质的严重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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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自己不具有垃圾处置资格,未获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与多家公司达成垃圾处理协议,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运至当地河口后,未将危害物质处理达标便进行倾倒、排放,对当地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其行为依法构成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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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污染环境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在罪性法定的原则下,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违规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是否属于法条中规定的危险废物、有毒物质获取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呢?

        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属于污染环境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在河口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在水质检测中发现危及人体健康的重金属物质,并且考虑到当地属于饮用水水源地的生态管控区,生态环境敏感性强,在清理垃圾过程中花费40多万元,也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造成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因而可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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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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