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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以案说法,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盗窃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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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311 更新时间:2020年04月01日19:16:4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以案说法,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盗窃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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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5日,被告人A提议并邀约被告人B、C、去偷公路雨沟的过桥盖板,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乘坐小货车,在被告人A家携带短铁钻子、十字镐、叉锄等作案工具,窜至334省道X隧道口第一次撬掉公路雨沟过桥盖板4块,销赃至Y废旧回收点,销赃得款735元(A给另五人讲只卖了570元),其中570元由三人开销,另165元由被告人A自得。

同年11月8日,被告人A提议并邀约被告人B、C去偷公路雨沟过桥盖板,次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在A家携带三根钢钎,乘坐小货车,窜至334省道Z隧道口第二次撬掉公路雨沟过桥盖板10块。欲再次销赃至Y废旧回收点而被拒收,返回拉至A家,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A等人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秭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被告人盗窃的雨沟过桥盖板价值6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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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被告人A、BC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盗窃公路雨沟过桥盖板,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法院不予支持:

(1)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路雨沟过桥盖板,并将盗窃的盖板变卖获取了金钱,对交通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险,其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两个罪名,属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2)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求犯罪行为达到“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从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法院难以认定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达到这种程度。应以盗窃罪来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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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路雨沟过桥盖板变卖,数额巨大,其行为同时也破坏了公路交通设施,对交通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险,同时触犯盗窃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两个罪名,属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求犯罪行为达到“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用以证实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的鉴定结论均未提供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的相关材料,因此,对行为人应以盗窃罪论处。


《刑法》中有关盗窃罪的规定: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中有关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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