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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公司派驻的保安利用其工作便利,秘密窃取服务单位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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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姜某同他人经预谋后,利用自己担任A有限公司保安,负责公司北门车辆进出检查的职务便利,将他人装有窃取的价值人民币37000余元便当盒的货车放行,后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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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焦某是犯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
首先,姜某不是A有限公司的员工,而是保安公司派驻在A有限公司的保安人员。
其次,姜某盗窃财物利用的是保安公司依法赋予的保安职务,而不是服务单位赋予的职务便利,不属于职务侵占罪要求的职务便利。
第三,姜某犯罪所指向的对象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财物”。
因此,姜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姜某犯职务侵占罪定性不妥,予以纠正。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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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职务侵占罪的定性,需厘清行为人与被害单位的关系、行为人有无职务上的便利、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否属于“本单位财物”等三个问题。保安公司的派驻保安利用其工作便利,伙同他人盗窃服务单位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