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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QQ号后出售给他人,构成盗窃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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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7月中旬,胡某某在入职某大型互联网公司后,趁他人不备,破解了该公司离职员工何某某的工作账号,该账号具有查看网络用户原始注册信息以及密码保护资料等的权限。
事后胡某某借助该资料,将数名注册用户的QQ号码破解,修改其原有密码后将QQ号另行通过网络出售给他人。
事后,胡某某的行为被公司发现,公安机关将其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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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通过非法获取网络用户的原始注册信息,破解他人QQ号密码并将其修改后转卖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QQ号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被告人胡某某破解他人QQ号被转卖给他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法院认为:关于QQ号是否属于财物的问题,根据现行《刑法》中对于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理解,不宜将QQ号码与“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进行同类解释,这超出了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属于刑法禁止的类推解释。
同时,根据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按照盗窃罪处理的规定,其本质仍是对于他人财产损失的法益侵害后果要求行为人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而QQ号码本身并不对接和产生相应的财产价值。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所盗窃的QQ号的价值并不具有大众所普遍接受的价值,难以流通。其行为所侵害的是QQ号的原所有人利用其号码进行网络通信的自由,因此对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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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虚拟财产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对于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刑法的何种法益,应当如何对于该行为进行评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言研究室出台的《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表明,对于上述行为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这一立场表明,对于虚拟财产的认定更多的倾向于其是一种电磁数据,应当通过对于社会公共秩序的保护加以规范。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虚拟财产属于电磁数据无疑的情况下,是否与财产属性也具有重合性,尤其是在当下互联网快速发展,线上交易、虚拟交易以及信息保护日渐兴起的当下,实体财物所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是在日积月累的交易中被认可,虚拟财产是否也正在经历这一被大众所逐渐接受的历程,刑法对于虚拟财物的认定是将继续保持相对固化的认定,维持刑法的谦抑性,还是适当与民法进行对接,扩大对于财产的认定,仍有可讨论的空间。
但就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立场,仍坚持对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