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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取购物抵扣券,构成盗窃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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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5月中旬,黄某某就任AA网络购物平台销售经理一职,黄某某与朋友白某某共谋,意图通过非法获取AA网络购物平台向其内容成员发放的购物抵扣券,将其在社会上转卖进行牟利。
7月底,黄某某私自获取了大量购物抵扣券后交给白某某在网络上以平均价格200元一张进行售卖。
经人举报,黄某某和白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
黄某某和白某某共计盗取AA网络购物平台发放的面值为600元的抵扣券3000多张,对外销售获得金额2万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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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和白某某两人共谋,秘密窃取AA网络购物平台发放的购物抵扣券,并将其在网络上公开销售,非法获利2万多元,数额巨大,依法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黄某某和白某某二人辩称:自己所盗取的仅仅是购物抵扣券,不属于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非法经营罪。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和白某某的行为定性,首先,黄某某私自侵入公司管理系统获取大量本应发放发给员工的购物抵扣券,其行为侵害了本公司员工的利益,属于秘密窃取;其次,黄某某和白某某非法获取的购物抵扣券虽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财物,但其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在购物满一定金额后可以进行抵扣,故其应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利益,对于黄某某和白某某犯罪金额的认定,不能依据购物券的票面价格计算,而应根据购物券的市场均价计算,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某和白某某犯罪数额计算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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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盗窃罪的对象并不限于狭义的财物,而是包括了广义的财产性利益,而在进行具体数额的认定上,两者的认定方式并不一致。对于虚拟财产的数额认定方式,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三点:
(1)用户从网络服务商或者第三者处购买的价格相对稳定,价值不因用户的行为而产生变化的虚拟财产。对于其的价格认定应对以服务商的官方价格计算财产价值;
(2)用户从网络服务商或第三者处购买的,经过加工后使之升级的虚拟财产。对于其可以按照市场平均价格认定;
(3)网络服务商的虚拟财产,由于此类价格的市场价格和服务商的官方价格相差较大,因而可按照情节量刑而不按数额量刑。在判断情节是否严重时,可综合考虑行为的次数、持续的时间、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种类与数量、销赃数额等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