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以案说法,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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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2014年2月,段某在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成立深圳兴荣公司,聘请何某为兴荣广州分公司的总经理。同时雇佣被告人章某为公司财务,雇佣同案人冷某、马某、冯某、武某、华某等人,以投资兴荣公司项目为由,以年利息24%的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向该公司投资。
经统计,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间,兴荣广州分公司共吸收被害人邓某、蔡某、钟某等432位被害人存款共计四千余万元,已返还被害人的金额共计一千余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三千余万元。
2016年2月,被告人章某在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章某于2016年8月向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退缴了违法所得3万元。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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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深圳兴荣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及租赁合同、广东兴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事登记信息及租赁合同等材料、从缴获的U盘中打印的客户名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公司简介、公司项目推介等宣传资料、群众报警登记表、投资委托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证人王某的证言、同案人人冷某、马某、冯某、武某、华某的供述及邓某、蔡某、钟某的辨认笔录、银行账户流水、广东某某司法会计鉴定所大同检字[2016]**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等。
人民法院认为:章某作为深圳兴荣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决告人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追缴被告人章某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在非法所得范围内退赔,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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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律师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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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律师认为,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轻辩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寻找切入点:
1、涉案金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为犯罪的数额。犯罪数额的多少对于刑罚的裁量非常重要,尤其对于金额处在“数额较大”临界点的被告人,更应该对金额进行更详细的核实。
2、主从犯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主从犯的区分比较严格。若被告人在吸收存款的过程中,没有直接参与到吸存行为中,对吸收存款的活动仅起到帮助和辅助作用。或者对于吸存活动并不积极追求,仅是受上层领导的指派,也未在吸存中获得非法利益的,可主张认定为从犯。
3、单位犯罪。单位未按规定向公众吸收存款的,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要处罚的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退一步讲,被告人被作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负责人予以追究,因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较高,认定为单位犯罪,可以争取较轻的处罚。
4、退出违法所得或赔偿集资参与人损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非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对悔罪态度较好的被告人,一般均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为经济犯罪的一种,对集资参与人积极赔偿或者退出违法所得,也是悔罪态度的体现,在量刑时均可以得到考虑。若为上诉案件,被告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退赔行为,可以作为二审量刑的参考。
5、社会效果,实践中,非吸犯罪涉及的人员众多,若处理不得当,很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从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出发,可以恳请法院对符合以上条件的被告人从轻处罚,让他们尽早回归企业的生产经营当中,最大限度挽回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