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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485 更新时间:2019年02月17日20:13:03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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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副检察长: 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如何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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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学博士。

来源:节选自《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检察工作的新发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有删节,引用请参照原文。

修改后刑诉法第170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需要注意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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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关于检察机关决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问题。

对于监察委移交的案件,原刑诉法没有关于检察机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的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监察委员会应当在正式移送起诉10日前书面通知检察机关移送事宜,也就是借用调查期限给检察机关预留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修改后刑诉法生效后,这一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检察机关在受理监察委移交的案件后,可以利用最长14天的拘留期限,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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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关于采取强制措施种类的问题。

对于监察委移交的案件,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即决定采取逮捕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与监察委员会调查部门办理交接手续。被指定的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重新作出强制措施决定。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较好地解决了留置措施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即对于监察委员会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检察机关在拘留后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即采取逮捕、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被指定的检察机关可以沿用上级检察院采取的强制措施,变更换押等手续即可,无需重复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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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关于指定管辖情况下的强制措施。

对于指定下级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上级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下级院无需再重复采取强制措施,沿用上级院作出的强制措施即可。对于采取逮捕措施的情况,要完善换押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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